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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3.10.06. 交航字第1030030278號函

財政部函詢「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自用機器、設備滿5年後,轉至非自由港區事業或移運出區,是否仍需依殘值課徵相關稅費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進
      儲自用機器、設備滿 5年後,轉至非自由港區事業或移運出區,是
      否仍需依殘值課徵相關稅費之疑義」一案,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9月24日台關業字第1031020055號函。
  二、經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設管條例)第21條
      第 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
      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但於運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另查其立法理由係自國外運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
      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
      如於短期( 5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
      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 5年之機器設
      備,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明定該機器設備
      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因此自由港
      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使用滿 5年後再輸往課稅區免徵相關稅費
      ,合先敘明。
  三、嗣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
      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 5
      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
      及營業稅」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由國外輸入自
      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 5年內輸
      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
      稅」實務上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業者之自用機器、設備入區
      滿5年後輸往課稅區貴署亦給予免稅之優惠。
  四、另查貴署關稅法第59條第 3項亦規定「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
      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
      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且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保稅工廠
      及其他保稅區之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爰增訂第 3項,定明保
      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另保稅工廠進口之自用機
      器、設備於輸入後 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條例第20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應依進口貨
      品之規定,補繳關稅」;因此我國各經濟特區或保稅區位(以下簡
      稱特區)均有業者自用機器、設備免稅及使用超過 5年再輸往課稅
      區亦免稅之優惠,然各特區之相關規劃及制度設計原本即與一般課
      稅區不同,方符合劃設特區之目的,且依據貴署關稅法第59條之立
      法理由亦敘明考量各特區間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而非如來函
      所稱與課稅區廠商間之公平性。
  五、另經查自由港區制度施行迄今已逾10年,已有若干業者之自用機器
      、設備輸往課稅區之案例,今貴署倘有意檢討此一稅費優惠法規,
      應報請財政部就關、稅主管機關之立場及權責通盤考量上開各特區
      間賦稅優惠之一致性為宜。
正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本:國家發展委員會、科技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交通部航港局、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上均附財政部關務署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