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籍船員工時規定疑義案
主旨:所詢本國籍船員工時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12月29日臺港勤企工字第1030011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略以,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依交通部航港局10 3年9月23日航員字第1030059571號函略以,「…查船員法於97年 3 月送立法院審查時,已明示船員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三 、依據船員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船員指船長 及海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由主管船舶一切事物之人員、海員 指服務於航行船舶之人員,爰此,服務於商船與港勤工作船上之人 員皆屬前揭船員範疇。基於海上與陸地工作環境與條件迥異,相關 勞動條件與福利,船員法第26條至第57條已有明定,且旨揭船員之 工作時間,係經勞資雙方協商而簽定僱傭契約,爰本案建請依船員 法及僱傭契約內容辦理。」 三、綜上,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船員之工作時間,因 船員法已有規定,爰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正本: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副本:交通部、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