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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4.05.19. 交授航港字第1041810336號函

有關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函詢「關於商港區之其他許可行業,可否再兼營船舶理貨業」案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關於商港區之其他許可行業,可否再兼營船舶理貨
      業」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4年4月20日(104)高市理職字第10404095號函。
  二、查商港法第46條並未就船舶理貨業之經營主體設限,且航業法所特
      許經營之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
      經營業亦無兼營船舶理貨業之相關限制。惟業者仍需依「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檢具相
      關申請文書申請籌設,經核准籌設並取得核發營業許可證後,始得
      經營船舶理貨業。
  三、另為維護船舶理貨業者具共同簽證之第三方公證單位之法定角色,
      本部航港局於審核申請案件時,亦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
      理貨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將視申請之業者是否兼具委託者及
      受託者角色以為准駁之準據。
正本: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
副本:本部航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