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103年12月18日雄院隆刑顥103訴76字第44506號函。
二、查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
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
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
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 2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
,合先說明。
三、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爰汽車應依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
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兔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
,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前開規定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
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併請參考。
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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