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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4.01.14. 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

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103年12月18日雄院隆刑顥103訴76字第44506號函。
  二、查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
      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
      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
      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 2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
      ,合先說明。
  三、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爰汽車應依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
      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兔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
      ,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前開規定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
      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併請參考。
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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