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4.07.28. 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30日北市交裁字第10237392500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事宜乙案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30日北市交裁字第 102
      37392500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
      裁罰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104年5月26日北院木行晴103交219字第1040002506號函。
  二、有關旨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條文適用乙節,經本部彙徵相關單位意見,
      說明如後:鑑於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
      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明文
      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
      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定公布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
      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
      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
      正性,是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
      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至於本部91年 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之釋義內容「
      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
      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
      即應予停止適用。
  三、同函副轉知各執法機關據以辦理。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本部法規委
      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