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規定適用
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及 第82條之1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8月28日傳真文件。 二、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 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 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 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 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 ,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 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處理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 4 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 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正本:立法委員葉宜津國會辦公室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依交通部 108.09.18. 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發布,說明三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