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摩托車之機具安全檢驗管理權責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本部於97年10月24日召開研商水上摩托車管理權責及 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有關水上摩托車之機具安全檢驗管理權責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97年12月10日府文發字第0973040205號函辦理。 二、查水上摩托車係休閒娛樂之運動器具,與船舶法第 1條規定:「謂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所稱之船舶顯有不同,依據法務部 84年4月17日法84參決字第08407號函略以:「水上摩托車並非小船 ,依船舶法第83條之規定處所有人或駕駛人罰鍰乙節,適用上非無 疑義」,因水上摩托車既非屬船舶或小船,故無法適用於船舶法及 其相關規定。 三、依89年 3月28日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界定 水上摩托車屬一般性休閒活動,因此目前水上摩托車活動管理事宜 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水域管理機關依上開辦 法第 5條得公告限制水域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或依據 「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第25條規定訂定自治條例,以符地方自治 精神。 四、水上摩托車雖非屬船舶,但基於協助地方政府立場,依前開89年 3 月28日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指示,針對水上 摩托車檢驗標準部分,本部曾於以90年 4月10日交航九十第010537 號函(諒達)協助研訂「水上摩托車檢驗原則」,提供各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制訂自治條例或管理之參考,故在機具安全檢驗管理部分 ,因水上摩托車並無一般船舶之外形,復無裝置船舶海上避碰專用 之號誌,不屬航政範疇,且各港務局檢驗人力有限,宜請各地方政 府主管機關參考「水上摩托車檢驗原則」,視地區需要制訂自治條 例或辦法管理之。 五、另查現行水上摩托車於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為「其他遊艇及遊槳或運 動用船」(貨品分類號列為8903.99.10.002),與航政法規定義之 「船舶」有所不符,本部業建請經濟部將貨名改列為「滑水板、衝 浪板及其他水中運動設備」(貨品分類號列為9506.29.00.008), 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規定,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 準檢驗局公告之,依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商品檢驗標識之圖示 、識別號碼、標示方式、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經濟部 定之。 正本:臺東縣政府 副本: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台灣水上摩托車活動安全推廣協會、中華海浪救生總會、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經濟部、本部觀光局、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 局、高雄港務局、花蓮港務局、路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