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公司名稱妥適性
主旨:有關函詢銀海遊艇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第一項「G403011 船舶出租業 」業經撤銷登記,該公司名稱所標示「遊艇」是否應配合予以變更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室100年1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031595460號函。 二、依據船舶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所定義之「遊艇」,係指專供娛樂 ,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 之船舶。而遊艇又可區分為「自用遊艇」與「非自用遊艇」二類, 其中「自用遊艇」係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 樂活動之遊艇;「非自用遊艇」係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 娛樂活動之遊艇,經查旨揭公司所屬船舶均屬載客小船。 三、依上開船舶法之「遊艇」定義,除非旨揭公司有同時從事「整船出 租」或以「俱樂部」型態(非自用遊艇)之娛樂活動,否則該公司 名稱中所標明之業務種類,建議不宜使用「遊艇」二字,以免混淆 。但基於小船經營業公司名稱所標示業務之登記事宜,相關航政法 規現並無明文禁止規定,本案建請仍宜由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本權 責辦理。 正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副本:經濟部商業司、本部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花蓮 港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