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公司名稱妥適性
主旨:有關函詢申請人擬以「○○遊艇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是否妥適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1年6月26日經商字第 10102422480號函。 二、本部為避免業者公司名稱使用「遊艇」二字,但所營事業與「船舶 法」定義不符,使管理面產生困擾,並造成消費大眾誤解,前於10 0年2月18日以交航字第1000020680號函將使用「遊艇」二字相關意 見回復貴部中部辦公室在案,合先敘明。 三、依「航業法」第2條第6款有關「船舶出租業」之定義,係指船舶所 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併參照 同法第2條第2款、第8條及「船舶法」第3條等規定,該業別係排除 「小船」及「遊艇」之範園,僅包括總噸位20以上之客貨船,故若 以申請人所營事業無登記「G403011 船舶出租業」,作為否准公司 名稱使用「遊艇」二字之依據,尚有疑義。 四、針對上開規定,由於「船舶出租業」不包括「遊艇出租」項目,為 符船舶法第3條第9款「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 事娛樂活動之遊艇。」之定義,建請貴部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JE01010 租貨業」項下定義增列遊艇項目(不須許可業務)。本 案申請人所營事業如包括「遊艇出租」之業務,則該公司名稱內容 標示為「遊艇」者,應尚屬妥適。 正本:經濟部 副本:交通部航港局、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