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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3.03.14. 交航字第10350025371號函

有關催繳欠費之商港建設費及分配作法之後續處置作為乙案

主旨:有關催徵欠費之商港建設費及分配作法之後續處置作為乙案,請依
      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並符合入會規定,自91
      年1月1日將從價徵收之商港建設費改制為從量徵收之商港服務費,
      並廢止「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5年時效期間,爰商港建設費收取部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法務部函釋應徵收部分:臺電公司依行政契約分期繳納商
          港建設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商港建設
          費欠費案、 101年2月4日以前已徵收完畢且無行政爭訟之商港
          建設費。
    (二)未符法務部函釋應停止徵收部分: 101年2月4日以後,請貴局
          自即日起停止催徵出口商港建設費,另財政部關務署各關亦即
          停止要求繳納義務人補繳進口商港建設費,避免衍生後續退費
          情事。
  三、至商港建設費退費議題,為利繳納義務人請求返還 101年2月4日以
      後補繳之商港建設費,請貴局邀集港務公司參考現行商港服務費退
      費邀集港務公司研議退費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准駁條件等標準作
      業程序,同時轉知所轄各航務中心、港務分公司及關務署各關區落
      實辦理。
  四、另有關商港建設費分配予港口所在地地方政府議題,請依「航港建
      設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100年12月1日迄
      今收取之商港建設費全數納入航港建設基金,不再分配予港口所在
      地地方政府。
正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說明三配合辦理)、本部會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