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事宜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事宜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2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542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02條係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倒規定再予檢討修正,依接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 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 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 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爰左方車按上開原則「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街突之事宜,至於 貴會所提以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口為準方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 意旨。 四、另為強化明確交岔路口行車秩序規範,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業已增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少線道牢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亦配合 修正第1項第2款及增訂第 2項車道數計算基準之規定,俾利汽車駕 駛人明確區分其行車路權,故本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 有關上開規則第102條之釋義內容「...原則以左方車之車輛同時到 達該項交岔路口為準」即應予停止適用。 正本: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