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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1.07.25. 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事宜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事宜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2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542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02條係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倒規定再予檢討修正,依接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
      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
      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
      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爰左方車按上開原則「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街突之事宜,至於
      貴會所提以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口為準方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
      意旨。
  四、另為強化明確交岔路口行車秩序規範,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業已增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少線道牢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亦配合
      修正第1項第2款及增訂第 2項車道數計算基準之規定,俾利汽車駕
      駛人明確區分其行車路權,故本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
      有關上開規則第102條之釋義內容「...原則以左方車之車輛同時到
      達該項交岔路口為準」即應予停止適用。
正本: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