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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6.01.09. 交路字第1050038736號函

靠行計程車車主報廢舊車換購新車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對車輛所有人之認定滋生疑義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靠行計程車車主報廢舊車換購新車申請退還新車貨物
      稅,對車輛所有人之認定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5年11月9日台財稅字第10500108250號函。
  二、辦理車籍登記之目的,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牌
      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爰汽車
      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始得上路。
  三、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營業之規範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車行)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依據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 1規定,應與駕駛人訂定書面契約,
          並由計程車公(工)會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其營業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
          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
          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規定
          ,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四、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等營業車輛實際所有人,可否依車籍登記資料認定一節:
    (一)倘計程車客運業或其駕駛人依本部84年 3月28日交路84字第01
          8830號函釋,檢其經公(工)會認證後之契約正本(如有向計
          程車客運業貸款購車未清償,應另附計程車客運業同意書),
          向轄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上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姓
          名,前揭車主即得認定為該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公路監
          理系統「車輛管理系統」之「自備駕駛人」欄位或「運輸業管
          理系統」之「計程車行制式契約作業」欄位有相關註記者,亦
          同。
    (二)另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如因未辦理相關註記衍生車主認定
          爭議時,應請該駕駛人檢具上開證明文件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註記之相關程序,俾利
          公路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即為車籍登記之車主。
正本:財政部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