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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6.02.20. 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5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50171089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條文所規範之距離,本部前以 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
      6829號函復貴署:「本案貴署認為旨揭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明
      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在案,合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為利執法標準一致性,所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之修正意見,本部將納入修法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