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5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50171089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條文所規範之距離,本部前以 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 6829號函復貴署:「本案貴署認為旨揭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明 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在案,合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為利執法標準一致性,所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之修正意見,本部將納入修法參考。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