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8.03.19. 交路字第10804028001號函

為利本部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瞭解相關單位通報車輛瑕疵情事是 否有涉及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請協助轉知所屬會員依法不得有拒絕、規 避或阻撓調查之行為,請查照

主旨:為利本部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瞭解相關單位通報車輛瑕疵
      情事是否有涉及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請協助轉知所屬會員依法不
      得有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之行為,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管碧玲國會辦公室 108年 3月11日管立北字第201900
      311001號函送會議紀錄辦理。
  二、依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
      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且依同辦法第 3條規
      定,本部得委託具有汽車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
      業技術機構辦理第 2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本部目前
      己依前開規定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下簡稱車安中心
      )辦理汽車安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在案,合先說明。
  三、為避免車安中心於釐清相關通報案件有否涉及通案行車安全疑慮時
      ,遇有業者拒絕、規避或阻撓情事,依前開辦法第21條規定,製造
      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拒絕、規避或阻撓本部依第 2條所為之調查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罰之。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調查者,可處新臺
      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故請貴公會協助轉
      知所屬會員知悉,依法不得有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之行為,如有
      拒絕、規避或阻撓車安中心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調查者,本部將依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正本: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
      車體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
副本:立法奏員管碧玲國會辦公室、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