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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5.12.08. 交路字第1050024655號函

關於貴署函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 5款「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執行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主旨:關於貴署函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 1項第 5款「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執行事宜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5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50039273號函及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 105年 7月29日警署交字第1050121035號函與本部公路總局10
      5 年 8月 1日路監交字第1050094463號函辦理。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 款「或以其他方式製
      造噪音」之規定,經查該條文立法目的,原係為飆車行為破壞交通
      安全、社會秩序甚大,為降低飆車所導致之危害,爰將一般社會認
      知「嚴重超速」、「危險駕駛」、「違法改裝車輛」、「違法道路
      競速(技)」等行為予以明定,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 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並從僅適用機車逐步擴大到汽機車。
  三、另查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
      生嗓音器物,可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相關器
      物並應沒入,且依嗓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
      聲音,另參照本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示,車輛排
      氣管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
      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
      規定裁處。
  四、綜上,有關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之問題,其罣飆車等危險駕駛
      行為之前提下,有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情
      事者,始得依條例第43條規定舉發;另如僅以變更排氣管,無相關
      危險駕駛行為者,則應依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惟條例第16條係就
      行為人擅自換裝、增減、變更車輛零件原有規格或加裝其他器物為
      其處罰要件,而噪音防制法第26條係以機動車輛發出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為處罰要件,兩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不同,故該等變更排氣管
      後產生音之行為,本即應適用噪音管制法規定予以處罰,併予說明
      。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