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署函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 5款「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執行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主旨:關於貴署函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 1項第 5款「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執行事宜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5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50039273號函及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 105年 7月29日警署交字第1050121035號函與本部公路總局10 5 年 8月 1日路監交字第1050094463號函辦理。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 款「或以其他方式製 造噪音」之規定,經查該條文立法目的,原係為飆車行為破壞交通 安全、社會秩序甚大,為降低飆車所導致之危害,爰將一般社會認 知「嚴重超速」、「危險駕駛」、「違法改裝車輛」、「違法道路 競速(技)」等行為予以明定,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 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並從僅適用機車逐步擴大到汽機車。 三、另查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 生嗓音器物,可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相關器 物並應沒入,且依嗓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 聲音,另參照本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示,車輛排 氣管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 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 規定裁處。 四、綜上,有關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之問題,其罣飆車等危險駕駛 行為之前提下,有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情 事者,始得依條例第43條規定舉發;另如僅以變更排氣管,無相關 危險駕駛行為者,則應依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惟條例第16條係就 行為人擅自換裝、增減、變更車輛零件原有規格或加裝其他器物為 其處罰要件,而噪音防制法第26條係以機動車輛發出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為處罰要件,兩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不同,故該等變更排氣管 後產生音之行為,本即應適用噪音管制法規定予以處罰,併予說明 。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