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口停車,可否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乙案
一、查本案停車依置,若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當可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者」予以處罰。 二、惟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 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七條及第一五七條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 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 ,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 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 側軌條三公尺範圍界定之。 三、本案之停車位置若非屬上述之平交道範圍,然其停車顯有礙其他車輛 通行,則應請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本其職責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 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依交通部 109.09.01. 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