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署函為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定標準 一案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 定標準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804號函。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屬於得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 ;本部109年 7月、107年、1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 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 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 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 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 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 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 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 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 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 原則,併先說明。 三、本案有關貴署擬訂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之認定標準,事涉警 察機關就違規實務認定之舉發標準,建請貴署參酌上揭法規解釋, 依權責訂定,本部當予以尊重。 四、另依據本部109年11月6日召開研商「路邊開收費員執行開單作業公 務時,被民眾檢舉併排停車之相關疑慮」會議結論,本部將研擬就 車輛於邊暫停之行為,訂定駕駛人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納入規範。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