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並自一 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主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 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 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 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已投保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 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 車。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