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查扣以廢鐵進口物組合之大型機車,處罰發義案。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 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之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 汽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應依同條文第一項 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 予以處罰,故本案由日本以廢鐵進口組合之大型機車 ,應無可供核驗之來歷證明文件,係屬拼裝車輛,當 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除處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車輛並予沒入。 二、另為免相關機關對大型機車行駛援引法令適用有所發 義,本部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路(78)字第00二六 九號函說明二雖對進口組合之大型機車揭示取締處理 原則,但並未就未領用牌照之機車,依其有無來歷證 明文件,予以區分規範,故前函即日起停止適用,俾 期執法一致明確。(內政部警政署84.10.18. 警署交 字第七六五一四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