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102.04.24. 交航字第1020602490號函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運碼頭變更適用商港法第48條換發許可證規定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作業碼頭究應按「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營業許可
      證,抑或按同規則第 8條規定換發營業許可證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4月15日航南字第1023310704號函。
  二、依旨揭規則第6條、7條及第2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意旨,係指申請人
      於核准籌設期間,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及備妥營運設施與相關文件,
      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繳納許可證費及申請核發營業許可證後,始
      得營業,與同規則第8條及第20條第1項後段規範既有業者變更組織
      、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等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情事,向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繳納許可證費後申請換發營業許可證之情形有別。
  三、查貴局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證載有「作業區域」項目
      ,登載業者營運港區及作業碼頭,本案業者變更作業碼頭,屬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證登載事項,符合旨揭規則第 8條及第20
      條後段以「換發」許可證之規定,尚無疑義。
  四、嗣後貴局如有適用法規產生疑義擬報部釋疑時,應併提各航務中心
      實務審查經驗及法制參考意見報部核辦。
正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本: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
      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