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旨:修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四點、第五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
事項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四點、第五
點修正規定
四、租金每□日□時新臺幣○元整,共○日○時,計新臺幣○元整。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前項租金包括其他保險者,應於契約中註明內
容。
出租人接受承租人訂車後承租人取車前,出租人:
□不收取定金。
□收取定金新臺幣元(不得逾總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收取定金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承租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之退還依下
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十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
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2.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3.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四至六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四十。
4.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二至三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5.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一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
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
6.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出租人
得不退還承租人已付全部定金。
(三)契約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出租人應返還全部定金。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違約處理:
(一)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
1.如出租人已收取定金,應加倍返還之;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
者,承租人並得請求以定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2.如出租人未收取定金,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租金一倍計算之
損害賠償;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者,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
租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承租人證明受有前款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有其他更有利於承租人之協議者,依其協議。
五、付款方式: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擔保方式:
□出租人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出租人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臺幣○元整。
□(2)擔保品:
□內容:
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
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