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102.01.10. 交航字第1025000422號函

國際航線之船舶於國內新造完成後首次出港是否應繳納商港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與助航服務費有無重複徵收疑義

主旨:復貴分公司函請解釋國際航線之船舶於國內新造完成後首次裝貨出
      港是否應繳納商港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與助航服務費有無重複徵
      收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公司101年10月23日高陽船字第1011400007A號函及 100年12
      月20日高陽船字第 100140D0085號函。
  二、依據「商港法」第12條規定略以,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係依入港船舶
      總噸位、離境上下客船旅客人數,及裝卸貨物計費噸量計收;另依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條規定略以,商港服務費
      收費項目分為船舶、旅客、貨物三項,其繳納義務人分別為船舶運
      送業、離境旅客、貨物託運人,合先敘明。
  三、有關國際航線船舶於國內新造完成後首次裝貨出港是否應繳納商港
      服務費乙事,依「商港法」第12條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
      辦法」第2、4條意旨,入港船舶需繳交「船舶商港服務費」,出港
      船舶部分則無需繳納該費用;然新造船舶首次出港倘有裝載貨物從
      事營運行為時,依「商港法」第12條第 1項與「商港服務費收取保
      管及運用辦法」第 2、3、6條規定,仍須就其所載貨物繳納「貨物
      商港服務費」;貴分公司疑義應係「船舶商港服務費」與「貨物商
      港服務費」之收取對象不同所致,其費用收取按前述規定並無欠允
      之處。
  四、另有關「商港服務費」與「助航服務費」有無重複徵收乙事,商港
      服務費收取依據「商港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使用國際商港公
      共基礎設施之入港船舶、離境旅客及裝卸貨物收取對象,其收入提
      供國際商港區域內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相關建設之用,其徵收
      費用範圍限於使用商港區域內公共設施;而助航服務費收取依據「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20至28條規定,對享受燈塔、航路標識等助
      航設施便利之進出口船舶收取費用,其收入提供國際商港區域外所
      有海域助航設施之用,其徵收費用範圍限於使用商港區域外助航設
      施,兩者收取目的、範圍與用途均不同,並無重複徵收之虞。
正本: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副本:交通部航港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