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遭 移置保管汽車之後續領回或相關處置方式一案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 定,遭移置保管汽車之後續領回或相關處置方式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3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9007135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 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 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中「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其本質即包含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之行為。是以,該條情 形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得逕行保管車輛規定,並於保管原 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同理可證,第85條之 3第1項中「前條第一項之移置」規定自亦涵蓋第35條之 1在內,從 而適用第85條之3第2項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規定 。 三、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遭移置保 管汽車之處置,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移置保管該汽車」規定, 係屬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駕駛,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 「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之情形;再者,第85條之3第1項未予以列 舉,仍逕行適用第85條之 2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 領回車輛規定及第85條之 3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至於車輛所有人欲領回車輛時,是否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一節, 因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業已明定「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 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並未包含違反第35條之 1規定之情形在 內,從而,於違反第35條之 1之情形,自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應先 繳納罰鍰再領回車輛。 四、為讓法規更臻明確,本部已錄案研修處罰條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