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01.01.30. 交路字第1000067683號函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
  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
  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領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