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名稱:交通部 104.05.19. 交授航港字第1041810336號函
法規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條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 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