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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函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
、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
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十三條 [函釋]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水上摩托
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陸岸起算離
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
小活動範圍。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設置活動區域之明顯標示;從陸域進出該活
動區域之水道寬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並應明顯標示之。
水上摩托車活動不得與潛水、游泳等非動力型水域遊憩活動共同使用相同
活動時間及區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