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函釋]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 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第三十四條之一 [函釋]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 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 、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 [函釋]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 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 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 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 、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 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 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第四十一條 [函釋]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 、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 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 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四條之一 [函釋]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五十六條之五 [函釋]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