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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11.09.05. 交路字第1115011996號公告

法規名稱: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第八條 [函釋]
各類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分為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其檢定之項目
、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八條
之規定。
第九條 [函釋]
鐵路機構就符合第六條所列資格者,得向交通部申請檢定。
鐵路機構就前項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第二十三條 [函釋]
交通部得將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業務委任所屬機
關執行之。
交通部得將第五條第三項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車輛種類之業務委任
所屬機關或委託鐵路機構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受委任執行第一項檢定業務之機關,應就列車駕駛人員檢定之作業程序、
實施方式、評分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
施。
交通部得派員監督受委任機關執行各項檢定作業之情形,及檢查檢定作業
之場所、設備與車輛。
受委任或委託執行第二項駕駛執照註記業務之所屬機關或鐵路機構,應就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資格者之執照註記與完成專業訓練時數及技能檢定合格
紀錄,每六個月彙整提報交通部。但該所屬機關同時受委任執行駕駛執照
核發者,得免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