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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 112.03.13. 路監車字第1120026256A號公告

法規名稱: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第二條之一 [函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
、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前項情形,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一條 [函釋]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
驗線之車輛數。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汽車、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汽車檢驗
線之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
合格,查驗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其機車檢驗線之煞車試驗、前後輪定位
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儀
器,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持有查驗合
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