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函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 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 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 之人接受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 項第十六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六款之 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第九條 [函釋]
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二天為原則,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接受第四條規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 依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再增加講習時數。第十一條 [函釋]
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 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 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 、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 、兒童福利法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前項講習課程、時數由講習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