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函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 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 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但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 理之區域,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 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 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 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 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 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 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之一 [函釋]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得委託 政府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