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函釋]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軍)法機 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軍)法機 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