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臺灣省警務處66.7.5.警刑壹字第八一九四七號函

法規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第六十七條 [函釋]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
  者擔任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
  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
  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
  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一條 [函釋]
  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
  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
  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