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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92.10.21. 交路字第0九二00一0七一二-一號函

法規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第七十七條 [函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
  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
  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
  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
  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
  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第七十八條 [函釋]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
  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