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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函釋]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為本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交易所,並將該經認可之交易所認證之商品及同一稅則號
別之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
前項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及核定之商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
通知財政部。該公告生效日期應指定為國際商港獲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核
准為遞交港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