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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函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
售與國內、外客戶之商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銷售之所得,依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銷售之商品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核定之商品。
二、前款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依前條規定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
適用前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以在各該地為合法
登記之組織,且實際管理處所不在臺灣地區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