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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02.05.24. 交航字第1025007023號函

法規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第三十一條(廢止營運許可之補徵稅捐) [函釋]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
其籌設許可時,其於籌設期間減免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
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自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之翌日起算六
個月內,將國外運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用機器、設備於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