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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財政部 103.07.14. 臺財關字第1031015264號函

法規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第二十五條(輸往課稅區免稅) [函釋]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
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
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輸往課稅區展覽者,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