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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04.09.14. 交航字第1045011883號函

法規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第十七條(貨物進出之通關申報及按月彙報機制) [函釋]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
由港區。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
,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
通。
前三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
海關為之。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通報或通關,得經海關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作業。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
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輸往課稅區免稅) [函釋]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
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
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輸往課稅區展覽者,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