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貨物進出之通關申報及按月彙報機制) [函釋]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 由港區。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 ,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 通。 前三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 海關為之。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通報或通關,得經海關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作業。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 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輸往課稅區免稅) [函釋]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 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 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輸往課稅區展覽者,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