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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函釋]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
理公告。
第二十二條 [函釋]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違反第十四條規
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