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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09.01.30. 管制字第1095001479號公告

法規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除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及第118條之1至第118條之3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禁止範圍) [函釋]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
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
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
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
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
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
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
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
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
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
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
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