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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09.09.09. 交航(一)字第10981000921號公告

法規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除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及第118條之1至第118條之3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牲畜侵入之禁止) [函釋]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
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
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
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
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
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
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禁止範圍) [函釋]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
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
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
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
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
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
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
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
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
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
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
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