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函釋]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 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 時,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第十一條之一 [函釋]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交通部得 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籌設許可、籌設期限延展之許可、結束營業之備查及 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民用航空 局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停業、復業之備查與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 註銷等事項,委託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或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公報 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