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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15年10月30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140206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508745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第19條之1、第19條之2、第19條 之4、第25條、第43條之1、第44條、第70條及第2條附表;增訂第19條之5 條條文,並自115年10月31日施行

第十六條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
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
          停駛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
    (十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移置保管該汽車時。
    (十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
          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
          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
          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
          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
          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應沒入之情形。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或第三項後段之情形。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三項後段之情形。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應沒入車輛之情形且符合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七)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
          入之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第十九條之一
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
發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其屬汽車駕駛人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二、其屬慢車駕駛人者,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前項車輛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逕行舉發
    車輛所有人。
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車輛。
第十九條之二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沒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
          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
          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第十九條之四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
試之檢定時,以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測者,其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告知受測者唾液毒品快篩試劑產品有效期限、檢測流程、檢出結果判
    讀方式及有效判讀時間。
三、因唾液毒品快篩試劑產品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
法紀錄表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檢測出車輛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製單舉發。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七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並沒
          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者,屬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
          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
          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並沒入車輛
          。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
          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第十九條之五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所稱經警察機關確認,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管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作成
    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或其他足資確認吸食
    事實之偵查終結書類。
二、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作成
    處分書。
前項第一款情形,以偵查終結日、第二款情形,以處分書送達之日,為經
警察機關確認之日。
警察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確認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填製
通知單舉發之。
其他機關查獲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偵查終結者,應將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書類函送移送機關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第三項處理。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情形
,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或舉發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十一項行為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三、以未領牌汽車、動力機械、拼裝車所有人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處
    罰對象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四、以無駕籍或戶籍之外籍人士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居留地處罰機關處
    理。
五、以非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事務所或營業登記所在地處罰機關
    處理。
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行為人、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或居留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應沒入車輛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
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移送
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或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
測試檢定情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該車輛:
一、行為時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車輛所有人。
二、車輛所有人雖非汽機車駕駛人,但車輛所有人提供該車輛予駕駛人時
    ,明知該駕駛人已有飲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行為或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車
    輛所有人亦搭乘該車輛。
三、其他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處罰沒入之情形。
車輛所有人明知該車輛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處罰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沒
入之。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
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
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及下列案件,應於通知單送
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一、汽機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
    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案件。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
    或第十一項案件。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
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點數。
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處分,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均應吊銷
或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