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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非本國籍工作船申請停泊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交通部交授航港舶字第1131710190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三、非本國籍工作船申請特許作業,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函。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文件:
          1.海事工程許可文件。
          2.前點第二款船舶另檢附「國安聯合審查結果」文件(無國安
            疑慮文件或須抵港登船檢查文件)。
          3.離岸風力發電船舶,由經濟部出具船舶使用同意文件或展期
            同意文件。
    (三)船務代理委託書。
    (四)緊急應變計畫(須靠泊漁港者應取得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函)
          。
    (五)承攬海事工程合約書、研究計畫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但海事
          工程許可文件註明作業起迄日者得免附。以同等效力文件申請
          者須提出事實說明並接受審查,該份同等效力文件亦須經該海
          事工程承攬雙方簽署同意。
    (六)海事工程計畫書(含工作地、作業期限、進度)。
    (七)非自有船應附租船合約。
    (八)船舶應具備下列有效文書:
          1.船舶國籍證書。
          2.國際噸位證書 (ITC)。但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得免備。
          3.國際載重線證書(ILLC)或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但船長未
            滿二十四公尺者得免備。
          4.貨船安全構造證書(SC)或貨船安全證書。但總噸位未滿五
            百或無推進動力者得免備。
          5.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或貨船安全證書。但總噸位未滿五
            百或無推進動力者得免備。
          6.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SR)或貨船安全證書。但總噸位未滿
            三百或無推進動力者得免備。
          7.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IOPP),無人無推進動力駁船得以無
            人無推進動力駁船國際防止油污染豁免證書替代。但總噸位
            未滿一百五十之油輪或未滿四百之非油輪得免備。
          8.國際防止污水污染證書(ISPP),無人無推進動力駁船得以
            無人無推進動力駁船國際防止污水污染豁免證書替代。但總
            噸位未滿四百且乘員十五人以下者得免備。
          9.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證書(IAPP),無人無推進動力駁船得以
            無人無推進動力駁船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豁免證書替代。但總
            噸位未滿四百者得免備。
         10.國際防污系統證書 (AFS)。但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浮動
            式海上儲油槽(FSU)、浮動式海上石油產品儲卸油槽(FPS
            O)或總噸位未滿四百者得免備。
         11.安全管理證書 (SMC)。但總噸位未滿五百或無推進動力者
            得免備。
         12.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SM)符合文件(DOC)。但總噸位未滿
            五百或無推進動力者得免備。
         13.國際船舶保全證書(ISSC)。但總噸位未滿五百或無推進動
            力者得免備。
         14.船舶連續概要紀錄 (CSR)。但總噸位未滿五百或無推進動
            力者得免備。
         15.船東互保責任險(P&I)。
         16.船員名單、船舶彩色照片。
         17.從事離岸風力發電船舶依第七點規定另具備相關證書。
    (九)船舶不適用國際公約者,應檢具船籍國或船籍國認可之驗船機
          構核發之適航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四目之規定
          。
    (十)申請人就本申請案提出以下船舶切結證明(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一):
          1.無大陸資本及大陸船員或工作人員。
          2.特許期間遵照規定辦理各項手續並依限離境。
七、非本國籍工作船之工作範圍為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建置、維修及除
    役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二)申請人依第三點檢附文件申請。許可期依經濟部出具船舶使用
          同意文件或展期文件載明之期限核定。
    (三)申請許可檢附之相關文件於許可期間不得失效。若因文件失效
          則應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至補正後始得重新作業。
    (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不得使用未經許可之船舶進入所屬離岸風
          力發電場作業。
    (五)許可期間屆期規定(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1.屆期未經展期許可者,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並完成出口
            程序後離境。
          2.屆期前已取得作業許可者,或二十日前申請展延者,不受前
            目限制。
          3.屆期且已重新申請許可者,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至本局
            許可後始得重新作業。
    (六)檢附本國籍船員比例為該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人數至
          少三分之一之船員名單。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或承攬商得檢附
          本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流程及大綱如附件三)提送本局,經審
          查通過者(審查事項如附件四),於許可在臺工作期間,不受
          比例限制。
    (七)所有人或營運人保險規定:
          1.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或得以防護與補償協會之入會證書代
            之,其入會證書以國際防護與補償協會組織會員核發者為限
            。
          2.前目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所有人或營運人應予以續保。
    (八)依本局指定之航道或水域航行,並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及船
          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九)海難應急計畫內容包含通報流程及備便救援之能量。
    (十)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規定:
          1.到達離岸風力發電場二十四小時前,離開離岸風力發電場十
            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
            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載明預定到達或發航時間、到
            達目的港、船員及載運工作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送本局備
            查。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
          2.船舶須在一天內多次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者,得檢附相關文
            件申請本局核准,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每日第一航
            次進入離岸風力發電場二十四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營運
            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載
            明當日預定航次、各航次預定到離時間、各航次目的港、各
            航次船員及載運工作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送本局備查。
          3.前目預報內容如有異動,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即
            據實辦理更正。但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時間與預報差距未達
            一小時者,不在此限。
          4.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本局連線者,
            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及相關資料得以電子資料傳
            送。
          5.電子資料經本局電腦紀錄後,視為資料已送達,電子資料經
            電腦紀錄之翌日起五年內,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
            得查閱其所傳輸之電子資料,並得申請電子資料之傳輸時間
            及內容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