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 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或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 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第二十條
除自由氣球外,航空器應每三年接受基本空重之稱重一次。但因特殊情形 報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酌予延展稱重期間,其延展期間最長不逾一年。 飛機基本空重改變累積增減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或使其重心位移 達平均氣動力弦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直昇機基本空重改變達其最大 落地重量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稱重之航空器,其重心或重量產生變化者,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修正載重平衡作業相關手冊。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 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或航空器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 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 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改裝或配製,不得裝置未經妥善維修、不 堪修復或經原製造廠或各國民航主管機關宣布為不合格之零件。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接受檢查: 一、在清潔及無裝載情況下,視需要將供檢查之孔門及蓋板拆開。 二、備齊各種維修、預防性維修之經歷紀錄及工作報告。 三、接受適航檢定之航空器,民航局得視需要要求試飛,並將試飛結果及 紀錄送民航局。第二十四條
當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確認該航空器符合 適航標準且不影響該航空器之適航,並經民航局同意後,始得將該航空器 簽證恢復可用。該航空器經民航局認定不符合適航標準時,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後,始得運渡至維修地點。 前項實質損害於國外發生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與當地民航主管機 關聯繫,並通報民航局。第二十五條
航空器應備有完整之航空器、結構、發動機及螺旋槳等經歷紀錄簿。 前項各類經歷紀錄簿應於各項工作完成後三十日內記載之。 第一項各類經歷紀錄簿之更換及保存之規定如下: 一、換用新經歷紀錄簿時,應將原紀錄情形及總結性之數據資料予以轉載 ,且原經歷紀錄簿仍須保存。 二、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因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 時,各類經歷紀錄簿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發生之日起至少保 存二年。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 系統,或其他更精確有效之方法記錄,代替第一項經歷紀錄簿。第二十六條
(刪除)第二十七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 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而可能或已經造成航空器無 法符合持續適航標準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依規定通報民航局,並 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民航局或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設 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通告之適航指令,並採取必要措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替代方法符合適航指令時,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