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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修正

第二章  維修管理 第一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第三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
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大修理、大改裝或預防性維修項目如附件二。
第四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翻修,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
    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
二、依民航局核准之技術標準或資料、經民航局同意之原設計國民航主管
    機關核准之技術標準或原製造廠編訂之技術資料,執行測試。
第五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重造,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新零件或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尺寸、縮小
    尺寸之舊零件。
二、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
    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
第六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
、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
    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
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核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
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
改裝工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第七條
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載客座位數九人座以下之航空器,依分段式檢查計畫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其維護紀
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一、記載檢查類別及範圍之摘要說明。
二、記載檢查日期及航空器總使用時間。
三、授權簽證人員簽署其姓名與記載檢定證之類別及號碼。
四、航空器被認定為適航且簽證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時,
    應記載附件五之聲明。
五、依核准之航空器維護計畫從事檢查後,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維護計畫
    名稱及所完成之檢查。
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從事航空器與其發
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應依前項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
前二項航空器,經認定不得恢復可用時,應由授權簽證人員提列故障及不
適航項目清單,並簽署其姓名、記載其檢定證之類別與號碼及完工日期後
,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航空器或駕
駛艙內適當位置懸掛不可用之標示。
第八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
造或改裝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
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其由維修機構
    為之者,應於恢復可用紀錄載明維修機構名稱。
二、從事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填報航空器大修理、
    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三、對航空器從事修理或改裝,致改變飛航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時
    ,相關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應配合修正並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
    查。
發動機、螺旋槳、裝備或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
,應由授權簽證人員簽署適航掛籤或經民航局備查之表單,以證明其適航
且恢復可用。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維修廠於從事航空器與
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
時,在維護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
維護紀錄記載錯誤者,授權簽證人員應依經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更正。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
系統為第六條至第八條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
第十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
或改裝之人員,應依原製造廠之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中記載之方法、
技術或實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執行工作。
執行前項工作之人員應使用必要之工具、裝備及測試設備,以確保該工作
之完成。如有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裝備或測試設備時,應使用該設備或經
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
第十一條
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妥善執行及使用合格之材料,使
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
於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
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係指不影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
構強度、抗振能力、抗退化能力及其他適航特性之情況。
第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之適航限制
章節,或經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航空器維護計畫執行航空器維修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