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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碼頭、倉棧、機工具、旅客服務之經營及管理等事項。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處務事項。
第三條
  本處設三課、作業庫區、機具所及旅客服務所,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
第四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
  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三人,襄理
  處務。
第六條
  本處置課長三人,秘書一人,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四人,室主任一
  人,主任十六人,副主任十九人,其中一人由工務員或正工程司或副工
  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專員九人,稽查四人,幫工程司一人,勞工安全
  管理師一人,勞工衛生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十六人,其中
  十五人由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人員兼任;倉庫管
  理員六十六人,工務員二人,課員十二人,倉庫副管理員七十二人,監
  工員五人,繪圖員一人,辦事員七人,助理員一人,書記二十五人,領
  班二十六人,事務士二百二十八人,操作士一百二十五人。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
  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
  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
  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一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
  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
  時為止。
第十二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