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倉位準備分配及船舶停靠碼頭聯絡等事項。 二、貨物裝卸、提存及簽證等相關事項。 三、裝卸機具調配、管理及維修等事項。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棧埠業務事項。第三條
本處設二課及機具保養場,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四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一人,襄理 處務。第五條
本處置課長二人,場主任一人,由技士兼任;技士一人,倉庫主任一人 ,倉庫管理員三人,課員三人,倉庫副管理員六人,技佐二人,書記一 人,領班二人,事務士十五人,操作士八人。第六條
本處人事、主計、政風事項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兼辦 。第七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第八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