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營運設備: (一)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交通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營運設備:指交通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建築物及必 要之土木設施。 二、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用技術或套裝軟體。 三、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 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保標準或規定之設備,包括 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 、環境檢驗與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在內。 四、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五、當年度: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 度。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按設備購置成本百 分之七,技術購置成本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按設備購置成本百分 之七,技術購置成本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 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二年內訂購,並自訂購 日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訂購或交貨者 ,得敘明事由申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 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 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 減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防染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 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 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 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 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 ,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防治污染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 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興建、營運技術、防治污染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 期為準。 四、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為準;自 行投資委託興建者,以工程興建承攬契約簽訂之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 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 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運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 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 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購置興建、營運技術或防治污染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 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五、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日為準; 自行投資委託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 之日期為準,其日期無從查考時,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前項第三款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指經 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營運計畫所購置之設備,且該等設備應在 同一交通建設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完成交通建設提供勞務之設 備;或設備與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 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第七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研究及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 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 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 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及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為改進興建 、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 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 但按營運量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 括在內。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及發展之支出。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 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交通建設培育受雇員工, 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 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所定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第九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第十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一、研究及發展支出: (一)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 用軟體清單。 (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 書。 (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 算表。 (五)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人才培訓計畫。 (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 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預定安裝完成或 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展延。 二、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 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 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自行使用。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於 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 、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 、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 害而報廢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 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 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十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 術及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其交易行為、購置成本或支出之原始 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 法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 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 適用本辦法之獎勵。第十四條
民間機構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抵減所得稅,其抵減率適用訂購 時之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完成興建營運簽 約手續或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其抵減率適用簽約或審核通過時之規定。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